霍某在某网约车平台小程序中预约专车出行,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胡某接单载客。霍某乘坐于车辆副驾驶位置,司机胡某提醒其系好安全带或于车辆后排就坐,但霍某因其自身体型偏胖,说系安全带不舒服表示拒绝并坚持坐在副驾驶。
途中,胡某驾驶车辆与另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,导致两车受损,霍某不幸受伤。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胡某为全部责任。

急救病历记载,霍某受伤当时因脊髓损伤,已无法自主活动。经鉴定霍某构成五级伤残(身体已不能自主活动)。
霍某将司机胡某、某网约车平台、某汽车出租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赔偿医疗费、护工费、误工费、伤残赔偿金等约150万元。
霍某认为,胡某系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,其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某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。
胡某称,霍某坐在前排,不听劝阻不系安全带,且事故碰撞不严重,霍某自身颈椎病情应有一定参与度。
某网约车平台称,其仅为提供用车信息服务的撮合平台,仅负责派单给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,由司机负责承运,其与胡某、某汽车出租公司仅为合作关系,且其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《网约车合作协议》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
某汽车出租公司承认胡某是其员工,但称某平台是实质性筛选服务提供者和管理交易的主体,且应当为乘客投保乘员险而未投保,应为该案责任主体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;但是,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、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。
司机胡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,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,经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,胡某为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,某汽车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某网约车平台通过司机提供运营服务,每单收取固定比例的通道费。
法院认为,某汽车出租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应对霍某合理主张承担连带责任,责任承担后,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明确最终责任承担人。
经过鉴定,霍某虽然存在自身基础病情,但撞击导致颈部过伸引起脊髓损伤是决定性因素,霍某病情为次要因素。但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,机动车行驶时,驾驶人、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,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。
霍某自述因身体偏胖,不系安全带,是违反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。霍某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其脊髓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,其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损害,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因此,霍某应自担20%的责任。
司机在乘客上车后应及时履行提示义务,明确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,驾驶过程中注意安全、保持平稳,避免急刹车、急加速、突然变道等操作。
乘客应避免侥幸心理,上车后务必系好安全带,如有自身特殊情况或任何不适,应多加注意并及时告知司机。
平台应积极履行管理义务,加强司机培训,完善安全提示机制,更好地应对和保障乘客安全,积极配合事故协助处理。
(作者:崔鹏宇 作者单位:临江林区基层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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